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办事服务>普法专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领域相关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18】158号

来源: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5-01-02 11:24:32

近年来,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发展迅猛,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发展中也受到不同形式的违法侵害。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要求,破解我省建筑施工企业跨省经营面临的困境,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就建筑施工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筑施工领域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1.建筑施工企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挂靠等方式,授权项目负责人、承包人管理工程项目或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建筑施工企业财产、挪用建筑施工企业资金的,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2.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获得任命书等授权文件的相关从业人员,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宜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被告人户籍地、被告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不在同一地区,对建筑施工领域等相关从业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印章、虚假诉讼、合同诈骗、诈骗等侵害该建筑施工企业合法利益的相关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犯罪结果发生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三、关于工程项目资金等财物权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项目负责人、承包人获得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授权后,自行垫资施工现象十分常见,依法准确认定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的归属,是准确认定项目负责人、承包人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对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的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对资金归属、资金使用等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2.对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其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在此情形下,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改变其垫付数额内项目资金的性质用途,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3.对于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垫付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一般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于项目负责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在工程结算前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挪用建筑施工企业资金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四、对伪造印章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公司、企业印章,不仅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公章,还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合同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分公司印章。

违规利用(包括伪造、变造、扫描、偷盖、修改、粘贴等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进行虚假诉讼或者其他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五、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实践中,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按如下原则处理:

1.建筑施工企业为用工主体的,由该企业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以逃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为用工主体的,由该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以逃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还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附件:

关联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