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任何人不得单独执法。
第二条 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指定案件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办案监察员均为在编人员。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归档、保存。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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